美国法律规定:如果申诉方在商务部初裁的20天之前递交有关“紧急状况”申诉时,商务部必须在其初裁之前作出是否存在“紧急状况”的初裁。根据商务部1998年10月政策公报(98/4)规定,如果获得足够证据证明存在紧急状况时,商务部必须在前述时间内作出初裁。
该裁决将会针对各个出口商和整个国家进行确定。对于初裁认定存在紧急状况的出口商,如果商务部的终裁结果是肯定某企业存在紧急状况时,将对其进口的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即要求海关对于商务部初裁公布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调查产品中止清关,海关将根据估计的初裁倾销幅度要求进口商提交现金保证金或担保。
因此,对于存在“紧急状况”的企业而言,通常情况下可能受到反倾销税影响的时间则为申诉之日起的第70天而对于没有存在“紧急状况”的企业,通常情况下则为第160天。
如何确定某出口企业的调查产品是否存在“紧急状况”关系到该企业是否可以在一定时间内继续出口,而不受可能的反倾销税的影响。
美国商务部将根据下列情况进行裁决:“如果有理由相信或怀疑:
(A)(1)调查产品在美国或其他国家有倾销和由此而造成损害的历史,或
(2)进口调查产品的人或委托进口的人应当知道出口商正在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并且可能由此造成实质性损害;并且
(B)在相当短的期间内有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巨大”时,商务部将裁定存在“紧急状况”。
确定是否“数量巨大”时,商务部将考虑以下因素:(1)进口数量和进口总值;(2)季节性趋势;(3)进口产品占国内消费的比例。另外,在“相当短的期间内”进口数量增长15%时,就可以认定为“数量巨大”。而“相当短的期间”通常是指反倾销调查起始之日(即递交起诉书时)起的3个月内。另外,如果进口商、出口商或美国国内生产商在该调查起始之前的某天有理由相信可能会有反倾销调查时,商务部可以将“相当短的期间”确定为从该时间起不少于3个月时间。一般情况下,商务部将会延长该期限,以防止出口商可能的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在裁决时,商务部要考虑的证据为:(1)起诉方递交的有关证据;(2)与特定的出口商有关的调查产品的装运数据;(3)美国海关进口统计数据。
商务部在确定是否“进口数量巨大”时,将递交起诉书之日起至少3个月(基本期间)内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与递交起诉书之后至少3个月的可比较期间(比较期间)的进口数量进行比较。如果比较期间内进口数量比基本期间内进口的数量增长了15%以上,商务部则认定“进口数量巨大”。
面临美国可能的反倾销调查,首先,我国出口企业遇到的是外国贸易公司可能以此为借口不履行出口合同,如:要求取消有关的进口合同、要求降价、不按照出口企业的要求修改信用证或不安排装运船等等。此时,企业要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向美国进口商或贸易公司进行解释,拒绝接受外方不合理的要求,同时应当想方设法与外方合作配合,尽量降低外方可能遇到的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的风险。另外,掌握了反倾销的游戏规则,也可以适当考虑是否要抓紧时间多出口还是暂停出口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