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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实施细则

http://news.wenzhouglasses.com  2007-9-29 11:00:00 机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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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实施细则
韩国贸易委员会公告第2001- 4
公元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产业资源部贸易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细则是依据中国入世议定书、不公平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相关法律(以下简称“法”)第三章规定的产业损害调查中,针对中国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而订定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的调查、判定、建议措施及其处理程序的详细事项等为目的。

第二条  期限的计算及送达 

期限的计算依据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期限的起算点)至第一百六十一条(休假日及期限的届满日)的规定。

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条(送达的方法)、第十五条(送达效力的发生,即生效日期)及第十六条(时间及期限的特例)的规定,须适用于委员会的文件送达。

第三条  调查对象期限

对由于中国生产特定产品的进口增加而对国内市场造成扰乱、贸易转向及阻碍贸易发展等事实的调查,调查期限为三年,适当可延长期限。

第四条  调查问卷

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时,可向有关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发送调查问卷。 

上述规定的调查问卷的答复期为三十天,如果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时,可适当延长。

第五条  实地核查

委员会为确认国内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消费者、代理商及国外供应商等生产、销售设施及资料、交易相对国家对韩国出口增加可能性、相关调查产业的现况及展望等而认为有必要时,可派遣调查团前往实地进行核查。在对国外供应商及国外产业进行实地核查时,事先应与相关调查方进行协商,并将核查事宜通知各当事国政府且该当事国政府无反对意见时方可进行。 

依据上述规定,调查团的成员中如包含不具有公务员身份者,应事先通知该当事国政府及相关的调查对象。

第六条  代理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委员会的相关调查认为有必要,可委任代理人代理,但应在证明代理人身份的文件上注明代理的范围并向委员会提供以上内容。

第七条  听证会

委员会可召开与调查相关的听证会。

第八条   当事人会议

委员会可召开与调查相关的当事人会议。

委员会对上述规定在当事人会议上所提出的资料应加以维护管理,如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查阅资料及影印资料时,除商业秘密以外均应准许。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虽然可以提供口头证据,但须在一星期内以书面的形式向委员会提供的方能成为考虑对象。

第九条  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陈述

利害关系人因中国进口的特定产品数量增加已造成市场扰乱或贸易转向等调查期间,就市场扰乱或贸易转向的有无以及救济方案等相关事宜随时向贸易委员会陈述意见或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条  调查团组成的协助要求

委员会依据法(不公平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相关法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组成调查团而要求协助时,得以记载调查目的、主要内容及日程的书面文件申请。


 

第十一条  韩文的使用等

向委员会提出的资料应以韩文或英文为准,只有英文资料存在解释上的困难时,可以参考韩文翻译本。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如参与产业损害调查过程需陈述时,须使用韩语,只有在外国人直接参与的情形时,可通过翻译人员口译陈述。

第十二条  因中国进口特定产品的增加而造成扰乱国内市场的调查申请

由于中国特定产品进口数量增加,对生产同类或有直接竞争关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之威胁时,受影响的产业利害关系人或主管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可向贸易委员会就该产品的进口是否扰乱市场申请调查。

上述规定的市场扰乱是指由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或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产品,因进口的绝对或相对数量的急剧增加而对国内产业造成实际损害或实质性损害之威胁,并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依据第一项规定的调查申请,须依据附件格式为之。如无特殊理由,对该产品的调查,在其调查开始一年以前,曾进行市场扰乱调查的产品,不得调查。

第十三条  市场扰乱的认定

委员会依据第十二条规定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应考虑下列事项:

1、  调查产品种类的进口数量。

2、  进口对同类或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产品的价格造成的影响。

3、  进口对生产同类或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

4、  其它客观事实。

第十四条  调查的终结

委员会决定开始进行市场扰乱调查后,申请人如以贸易条件发生变更或与调查对象的供应商达成合意等为由并提出撤销调查的书面申请时,须终止调查。

委员会在决定开始进行市场扰乱的调查后,相关的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如以救济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之威胁而与中国政府磋商达成协议或采取适当之措施等为由建议停止调查时,须终止调查。

第十二条第四项不得调查的情形,如依据上述规定与中国政府的协议内容确实难以实施,并由相关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建议时,贸易委员会须进行市场扰乱的调查。

第十五条  建议实施保障措施

委员会依据第十三条规定的认定,存在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之威胁时,从认定当日起一个月内须按下列各款规定实施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并制定出实施期限(以下简称“保障措施期间限”),并对相关中央行政机构的措施实施提出建议。

1、  调整关税税率。

2、  限制进口产品的数量。

3、  其它为救济国内产业的损害或为促进结构调整的措施等。 

防卫措施期限仅限于为市场扰乱的防止或救济所需的期限,只有在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认为有必要时,可予以延长。

第十六条  临时性保障措施的实施

委员会在进行市场扰乱与否的调查中,如不采取临时性紧急保障措施,势必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在此紧急情况下认定中国进口产品可能会造成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之威胁时,须向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建议实施调整关税税率的临时性保障措施。

上述临时性保障措施期限不得超过二百天。

第十七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的延长

委员会依据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调查结果,如认为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有必要时,须向中央行政机构的长官建议延长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

第十八条  公告

委员会应将依据本节规定的调查开始、调查结果、调查的终结、建议实施临时性保障措施及相关事项(包括延长实施临时性保障措施的期限)等内容,在政府公报中予以公告,并须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等。

第十九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

中央行政机构长官接到委员会依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建议后,应将是否实施保障措施的决定,通知委员会。

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在实施保障措施之前,须请求与中国政府进行有关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等措施的磋商;请求磋商后六十天以内如达成双边协议时,须依照其协议事项加以执行。如未能达成双边协议,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可实施保障措施。

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在决定保障措施的实施与否时,对国际经贸关系、国民经济及产业整体所造成的影响等,应听取其它相关中央行政机构长官的意见。

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应将决定实施保障措施及适用临时性保障措施的实施依据、范围及期限等相关内容,在政府公报予以刊登。

中央行政机构长官依据相关利害人的请求、与中国政府的协议或其它相关政策的变更等,认为已无继续实施保障措施的必要时,须停止实施;如有必要须听取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章  对贸易转向的调查

第二十条  贸易转向的调查申请

其它WTO成员国为防止或救济因中国特定产品的进口造成该国市场扰乱而实施的措施,对韩国国内市场造成贸易转向或贸易转向之威胁时,则该国国内产业的利害关系人或主管该国国内产业的相关行政机构首脑,须向委员会申请贸易转向与否的调查。

上述规定的贸易转向是指其它WTO成员国因中国特定产品的进口,为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而与中国政府达成双边协议、实施保障措施或临时性保障措施从而导致该产品对韩国的进口增加而言的。

第一项规定的调查申请,须依照附表一的格式。

如无特殊理由,对产品开始调查前一年,曾进行贸易转向调查的产品,不再调查。

第二十一条  贸易转向的认定

委员会依据第二十条规定接受申请,在认定贸易转向时,须考虑以下事项: 

1、  贸易转向的重大与否。

2、  因中国特定产品的进口,为防止及救济市场扰乱,其它WTO成员国或中国政府实施的措施,是否是造成国内贸易转向或贸易转向之威胁的原因。

在判定上述第二款时,须考虑下列各款:

1、  在国内市场中国产品的进口事实上或暂时的市场占有率的增加。

2、  由中国或其它WTO成员国实施或提议的措施的内容及范围。

3、  由于中国或其它WTO成员国实施或提议的措施,造成中国产品事实上或暂时的进口数量增加。

4、  涉案产品的国内需要及供应状态。

5、  中国对实施保障措施的WTO成员国及国内市场的出口状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的终止

委员会在决定开始进行贸易转向的调查后,如果申请人以贸易条件的变更、与调查对象的供应商之间达成协议等为由,以书面形式申请撤销调查时,须终止调查。

委员会在决定开始进行贸易转向的调查后,如相关中央行政机构长官,以救济贸易转向或贸易转向之威胁而与中国政府磋商达成协议或已实施适当的措施等为由,建议停止调查时,须终止调查。

第二十条第四项不得调查的情形,如果根据上述规定与中国政府的协议内容措施确实难以实施,并由相关的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建议时,贸易委员会须进行贸易转向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议实施保障措施

委员会依据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存在贸易转向或贸易转向之威胁时,从认定存在贸易转向或贸易转向之威胁之日起一个月内,须根据下列各款采取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并制定实施期限(以下简称“保障措施期限”),并对相关中央行政机构的措施实施提出建议。

1、  调整关税税率。

2、  限制进口产品的数量。

3、  其它为救济国内产业的损害或为促进结构调整的措施等。

保障措施期限仅限于为防止或救济贸易转向所需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公告

委员会应将依据本节规定的调查开始、调查结果、调查的终结、建议及建议相关事项等内容,在政府公报中刊登,并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等。

第二十五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

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在接到委员会依据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建议后,应将是否实施保障措施的决定通知委员会。

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在实施保障措施之前,须与中国政府或对中国产品采取措施而导致贸易转向的其它WTO成员国予以磋商,在磋商后六十天以内双方达成协议时,须按照其达成的协议予以执行;如未能达成协议时,中央行政机构长官须实施保障措施。

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在做出是否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时,对国际经贸关系、国民经济及产业整体所造成的影响等,应听取其它相关中央行政机构长官的意见。

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应将决定实施保障措施及临时性保障措施等的实施依据、范围及期限等内容,在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一项规定实施的措施,应于第二十条所指其它WTO成员国实施措施期限届满后三十天以内结束;如WTO成员国对相关的保障措施通知变更时,实施该措施的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应对是否继续或变更、撤销措施的实施做出决定。

中央行政机构长官依据相关利害人的请求、与中国政府的协议或其它相关政策的变更等,认为已无继续实施保障措施的必要时,须停止实施;如有必要须听取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章  与纺织品及成衣类相关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与纺织品及成衣类相关的保障措施

根据纺织品及成衣类相关协议,从中国进口的纺织品及成衣类产品,对韩国国内市场造成扰乱或对同类产品的贸易发展存在阻碍之威胁时,国内产业利害关系人或产业资源部长官,可向贸易委员会申请对国内产业是否存在贸易发展阻碍进行调查,贸易委员会经过调查,认定确实因进口增加而造成市场扰乱,有碍贸易发展时,可向产业资源部长官建议实施可缓解或防止市场扰乱等必要措施。

上述规定的调查申请,须依照附表一格式。

贸易委员会依据第一项规定认定有碍贸易发展的与否时,须考虑下列事项:

1、  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之威胁。

2、从中国进口的纺织品或成衣类制品对扰乱市场的影响情形。

第二十七条  调查的终结

委员会在决定开始进行是否有碍贸易发展的调查后,如果申请人以贸易条件的变更、与调查对象的供应商之间达成协议等为由,并以书面形式申请撤销调查时,须终结调查。

委员会在决定开始进行是否有碍贸易发展的调查后,如果产业资源部长官,以救济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之威胁而与中国政府磋商达成协议或实施适当的措施等为由,建议停止调查时,须终结调查。

依据第二项规定经认定与中国政府的协议内容难以进行,并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建议时,贸易委员会可开始对是否存在阻碍贸易发展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接到贸易委员会依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建议后,应将是否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通知委员会。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实施保障措施之前,应与中国政府磋商。如磋商达成协议,须按照其达成的协议事项加以执行;如未能达成协议,产业资源部长官须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附  则

一、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公告日起实施。

二、适用期限:依据第二节或第三节规定的保障措施,有效期为从实施之日起到20131210日。依据第四节规定的纺织品及成衣类相关的保障措施,有效期为从实施之日起到20081231日。

三、与其它法规的关系:当与本公告运用相关且有必要时,可适用“不公平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相关法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及“不公平贸易行为调查及因进口增加而造成产业损害的相关法规”(贸易委员会告示第2001-3号)的规定

韩国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实施细则 作者:(佚名  点击数: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