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8日欧盟委员会发布第427号条例
根据成立欧盟委员会的条约、委员会所提建议和特殊条款133,规定:
(1)委员会对进口产品实施的第3285号条例,这些产品应包括在保障措施的条款中。
(2)委员会对第三方国家实施的第519号条例,这些国家应包括在保障措施的条款中。
(3)对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实施过渡性保障措施及过渡性贸易转向措施的协议(下文简称协议)。由于在欧盟委员会的保障措施第519号条例和第3285号条例当中存有差别,所以对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在保障措施和贸易转向措施之间须有明确规定。
(4)协议在2001年12月11日实行。
(5)根据协议,假若由于中国产品大量涌入造成欧盟市场扰乱或可能扰乱欧盟市场,保障措施将自动启动。
(6)如果由于一项产品进口激增,以至对国内产业造成显著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将导致市场扰乱。
(7)有必要解释哪些因素导致市场扰乱。
(8)协议提供了对各种由于中国或其他WTO成员中原产于中国的产品进口大量增加,可能对欧盟市场产生威胁的贸易转向保护措施的实施细则。
(9)对决定贸易转向是否发生给予稳妥引导。
(10)给予“欧盟相关产业”以明确的定义。
(11)保障措施或贸易转向调查是否启动取决于欧盟成员或欧盟委员会的申请。由于对保障措施的调查需要花费1年的时间,所以要对启动调查加以限制。但对贸易转向的调查不应给予限制。
(12)应向各相关方提供所需信息。并且应提供给他们更多的与其相关案例证据,使他们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为涉案国家提供有关调查规则和程序,使让他们在足够的时间内提出自己观点和相关信息。如果这些观点和相关信息是值得考虑,就要适当对由其他第三方国家所提供信息提出条件。
(13)有必要对可能实施的例外保障措施加以限制。包括由欧盟实施的为期200天的保障措施。
(14)在中国发出质询60天或质询结果双方都不满意,根据协议可以做出决定性实施措施。
(15)在某些情况下及国内市场没有被扰乱的情况下,可以对一个或几个世贸成员进行实施保障措施的预警。
(16)保障措施应于4年后废除,除非经研究有必要保留。
(17)进行必要的间歇性回顾调查。这些调查主要针对WTO成员及欧盟委员会所提交过的案例,以确定是否保留保障措施或贸易转向措施。
(18)当某一WTO成员向WTO保障措施委员会提出市场扰乱的报告,并提出对保障措施进行改动时,应对贸易转向保障措施进行回顾性研究。
(19)当由于市场的临时变动造成保障措施的暂时不适当使用时,可以暂停对保障措施和贸易转向措施的使用。
(20)为确保保障措施的实施,所有WTO成员应该监督涉案产品、和此案有关的保障措施以及在此规定下各相关联方的责任,并汇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
(21)为确保保障措施的实施,所有WTO成员应该监督涉案产品、和此案有关的保障措施以及在此规定下各相关联方的责任,并汇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
(22)防止商业或政府信息机密的泄露。
(23)考虑到相关方利益,对他们保留一些重要事实,允许这些成员在一段时间内维护他们的利益。
(24)建立决议的管理系统。这些决议是用来决定是否实施保障措施以维护欧盟的利益、在哪个时间提供相关信息以及是否实施保密。
(25)有关中国WTO工作组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提供了一些原产于中国的非纺织品产品的配额数量表。
(26)该配额数量表在欧盟第519号条例附件Ⅱ。
(27)适当增加2002年至2003年的进口清单上列出产品以便于考虑优化定位时间表。
(28)把欧盟第519号条例附件Ⅲ中所列出的中国进口商品从保障措施监督表中删除。
(29)把和WTO成员相关的附录Ⅰ中的条款移动到第519号条款中,代理委员会的更新附录责任。
(30)鉴于原产于中国的产品的配额不断出现,在和这些配额有关的申请时间段内要排除保障措施以及贸易转向措施有关的申请。
(31)协议规定保障措施和贸易转向措施有关条例应该12年后废除,这意味着本条例中的内容将最晚在2013年12月11日废除。
已经采用的条例:
第一部分 过渡性保障机制
第1章 总则
1、由于进入欧盟各成员国的中国产品可能激增并对欧盟市场造成扰乱,保障措施将根据以下条款自动启动。
2、由于其它WTO成员采取贸易保护措施导致原产于中国的产品进入欧盟的数量激增, 需启动防止贸易转移措施加以保护。
第2章 市场扰乱的界定
1、市场扰乱定义为:当进口的与欧盟相关产业相同或相似产品的数量出现绝对或相对增加,从而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
2、判断是否存在市场扰乱应考虑以下因素:
(a)所调查产品的进口量;
(b)由于进口对欧盟类似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价格有何影响;
(c)进口对欧盟生产相关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行业有何影响。
第3章 贸易转向的界定
1、如果中国或其他WTO成员为了防止本国市场的扰乱或实施对其的补救措施导致了这些国家产品对欧盟进口增加,贸易转向即存在。
2、判断是否存在贸易转向应考虑以下因素:
(a)中国出口到欧盟的产品所占市场份额;
(b)中国或其他世贸成员这防止本国市场扰乱所采取的措施;(的种类或范围)
(c)由于以上措施的实施所导致中国产品进口的增长;
(d)欧盟市场对该产品的供求状况;
(e)其他WTO成员对中国产品实施临时或最终保障措施的范围。
第4章 欧盟相关产业的界定
“欧盟相关产业”(参照欧盟生产商)应该被解释为在欧盟范围内所有进行有竞争力产品生产的生产商及其相关行业,或大量生产有竞争力产品的公司,且这些公司生产的产品占欧盟此类产品的大部分。
第5章 诉讼程序的启动
1、欧盟成员国提起诉讼请求或由欧盟委员会自行启动;
2、欧盟成员国如申请保障措施或贸易转向措施应通知欧盟委员会。在通知欧盟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中应包括在前面1、2、3章中提到的标准及相关证据。欧盟委员会应及时把信息发送给所有欧盟成员。
3、在开始调查之前欧盟委员会应通知中国有关部门,其中包括发出磋商邀请以期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且欧盟各成员方有权明了调查的目的,(根据前面1、2、3章所提),直到全体认可。
4、在磋商未果的前提下,欧盟须发布启动调查公告。
5、启动调查公告须包括调查范围、涉案产品、时间安排等内容。对所收集信息的概述和所有和欧盟委员会要交流的信息。
6、根据第1章(1)在前一个调查结束后1年内,不得对同一产品启动保障措施调查。
7、调查中不应妨碍海关通关的手续。
第6章 保障措施调查
1、在开始诉讼后要进行进口产品增长导致市场扰乱或贸易转向的调查。对于调查产品进口的时段应有所选择并考虑到与调查最后阶段有关的信息。
2、欧盟委员会应根据前面1、2、3章所述找寻所有与做出决定有关的信息。
3、欧盟委员会可以要求所有欧盟成员提供信息,各成员也应尽最大能力满足委员会的查询。如果某一信息对所有成员有普遍的益处或某成员国要求过,该信息又非保密信息,委员会应提供给欧盟成员。
4、根据第5章(5),如果向欧盟委员会提交过书面申请的相关团体和中国政府,表示与调查相关且会受其调查结果影响或有其他应被审查的理由,应对其提出的申请在欧盟调查公告发布的时间段内被审理。
5、根据第5章(5)中国政府应与提起诉讼请求的欧盟成员进行磋商,使从中受到不利影响的国家有机会提出反对意见。双方进行磋商时应考虑到信息的保密和其他相关团体的利益。相关方成员是否参加磋商会议是非必要的,如果相关方成员没有参加磋商会议,不对案件的调查产生影响。委员会对此期间各相关方的口头信息应予考虑,并应写入最终的裁决报告。
6、根据第5章(5),所有通知过委员会的相关团体和中国政府都可以检查委员会的有效信息,这些信息与欧盟官方内部或其成员国的内部文件不同,是与案例相关且在调查中使用过的非保密信息。(根据第17章)。各相关方对所收到信息的不同意见,委员会应予考虑。
7、据第5章(4),诉讼调查应在9个月之内结束。在例外情况下,时间最多可以延长2个月,且欧盟委员会应在欧盟调查公告中公布时间的延长及其原因。
第7章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
1、临时保障措施应在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或根据关于存在明确证据表明增加的进口某项产品已经对欧盟市场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的经初步裁定后使用。或是在欧盟要求干涉此项调查的情况下实施该项法案。委员会应在听取了所有欧盟成员的意见后实施该法案,或紧急情况下在实施该法案前10天通知各成员国后实施。
2、成员国提出要委员会立即干涉相关产品的请求且符合第1段的要求,委员会应该在最多5天内接受此提议并作出决定。
3、委员会应立即通知理事会及成员国其根据第1段和第2段内容所作的裁定。理事会在接到通知后3个月内可以作出不同决议。
4、对于所涉及产品临时保障措施可以依照海关税收的形式对从中国进口的产品进行量化限制。
5、临时保障措施期限不得超过200天。
6、如不符合以上所提及的第1、2、3章的条款,应撤回临时保障措施,且已征收相关产品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第8章 措施终结
在听取了欧盟各成员国的意见后,咨询委会认为保障措施或贸易转向措施没有必要实施且咨询委员会中无反对意见,保障措施的调查要由委员会终结。委员会应及时向理事会提出有关欧盟各成员国意见的咨询报告结果,以及建议停止调查的报告。如果在1个月内理事会未做出决定,调查被视为结束。
第9章 最终保障措施的实施
1、如果符合第1、2、3章的条款且欧盟各相关成员根据第19章要求委员会干涉此事,委员会应该向中国政府请求磋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结果。
2、如果经磋商在60天内仍未使双方满意,在通知欧盟各成员后保障措施或贸易转向保护措施将被启动。
3、对于成员提交实施保障措施的请求,委员会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4、委员会做出的任何决定都要与理事会及各成员交涉。各成员应在1个月内向理事会提交决定。
5、成员应将委员会对其所作的裁定提交理事会,理事会应根据大多数理事会成员的意见对该裁定作出同意、修改或撤回的决定。如果提交3个月后理事会没有作出决定,裁定将被视为撤消。
6、根据欧盟的利益,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中大多数成员依据涉案产品所作建议实施适当的措施。
7、最终措施能够根据海关的关税量化对中国产品的限制
第10章 地区性保障措施
如果保障措施更适于一个或几个欧盟成员国,则应授权上述欧盟成员国采用保障措施。但只能是临时性的,且不得干扰欧盟内部市场的运行。
第11章 保障措施的期限
1、保障措施一般不得超过4年
2、防止贸易转向措施须在相关世贸组织成员终止其对中国进口产品的限制性措施后30天内中止。
第12章 保障措施复审
如果下列情况发生保障措施初次实施阶段可以延长:
1、保障措施对防止和解决市场扰乱仍然有效;欧盟委员会进程正在修改。
2、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的延长应根据案件的调查进程及保障措施初始阶段的调查进程来决定。如果案件的调查实施期限时间过于延长,就不能达到保障措施初始阶段那样的效果。
3、当保障措施实施时,无论是应成员国的要求还是委员会的要求,委员会应对此进行磋商,来检验实施保障措施的必要性及效果。
4、 果通过磋商决定对保障措施进行修改或撤消,应遵守如下步骤:
(a)代理机构对理事会应对保障措施的哪一部分进行撤消或修改提出建议,而理事会由多数成员决定是否应宣布这些改动。
(b)在其他情况下,代理机构可以撤消或修改保障措施。
第13章 贸易转向措施复审
当WTO成员实施根据在此条款里规定的贸易转向措施时,贸易转向复审开始实施,且成员要通知WTO委员会根据保障措施所作出对实施方案的修改。
第14章 一般性条款
1、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应由成员国根据条款的明确规定比例及标准来收取。关税由各成员国的海关收取。
2、无论是采取临时保障措施还是最终措施或最终未采取措施都应在欧盟官方日志予以公布。调查中对相关产品的描述、事实的总结以及对增加进口产品、市场扰乱相关决议的研究应该存储在特殊机密信息中。每个案例的调查及裁决应送抵相关方及中国政府。
3、特殊规定在条款第2913号中。
4、鉴于欧盟的利益,经过咨询委员会的磋商,此条款中的措施9个月后中止。如果理事会多数委员决定,时间可延长1年。由于市场的变化使市场扰乱暂时停止,措施可以中止。一旦市场扰乱继续措施将恢复实施。
5、成员应每个月向委员会汇报调查及措施中列出的进口产品数量和根据条款所收关税额。
第15章 磋商
1、除了在第5章(3)和第9章(1)中提出的条款其他任何条款中所述的磋商都应由委员会组织进行,其中应包括各成员国的代表,咨询委员会的代表作为主席。在成员国提出申请或委员会开始主动调查后磋商应立即开始,且要在此条款限定的时间内。
2、委员会在主席的召集下应立即开会,主席应尽快提供相关信息。
3、如果有必要,磋商可以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如果进行书面磋商,咨询委员会应通知各个成员。对于口头磋商,咨询委员会主席应把口头磋商的具体时间安排通知各个成员方,以便于各成员陈述。口头磋商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16章 对生产商/出口商的实地核查
1、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对出口商、制造商、进口商和出口联系代理商、欧盟相关产业进行核查并检验其记录,以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增长和市场扰乱或贸易转向的信息作出修改。在缺少合适或及时的反馈的情况下核查不会进行。
2、理事会可以对在实施措施中涉及到的第三方国家进行调查,但应首先通知第三方国家且在得到第三方国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调查。一旦涉及国家被确定,理事会应通知进口涉案国家产品的第三国将要对其考察的地名和地址。
3、虽然对相关方索取调查的相关细节可不予回应,但相关方可以了解将要考察信息的种类以及进一步的信息。
4、在第1、2以及3章中提及的调查中相关方应给予理事会以协助。
第17章 保密性
1、任何机密文件或在调查中归类为机密的文件应由欧盟来处理。
2、提供机密文件的相关方应该提供非保密的摘要。这些摘要应该足够详细,以便能够合理了解以机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实质内容。在例外情况下,相关方应说明信息不受摘要的影响,且没有必要提供这些摘要。
3、如果机密文件不被允许公开或其提供者不愿使机密文件的摘要公开,则可以保留这些信息。并除非有充分理由说明信息的正确性。
4、此条款不应对欧盟政府公开的信息、欧盟成员国政府在法庭所陈述的证据或由于此条款特殊情况下规定的原因所公开的信息保密。但公开这些信息必须考虑到相关方的合法利益以及不能泄露政府机密。
5、委员会、理事会或各成员国及其政府在没有信息提供方特殊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公开任何依据此条理接受到信息。以及以上各方所交换的信息或磋商的内容或内部文件都不得被泄露,除非有条款特殊规定。
6、只有提交申请才可以获得所有与调查有关的信息。
第18章 信息披露
1、相关方和中国政府可以要求得到有关重要信息的和临时保障措施所提供的细节。对这些信息申请要在暂时措施实施后以书面形式开始,且信息也会以书面形式发送到各方。
2、以上所提各相关方可以要求对裁定最终保障措施或贸易转向措施或不实施保障措施的调查或诉讼的终结时所涉及的重要事实和相关参考因素进行披露。且应对那些制定临时保障措施的事实和相关考虑因素的披露特别关注。
3、在相关措施实施后1个月内可以申请得到上面提到的最终信息,且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委员会。当措施没有实施时相关方可以在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最终信息。
4、根据第8、9章,在最终保障措施实施或委员会提出最终实施方案前1个月,相关方将及时得到书面形式的最终裁定。且此信息不应是机密信息。如果委员会没有及时披露最终实施方案相关的事实和需要参考的因素,委员会应在最短的时间内找出相关的事实和需要参考的因素。所披露的事实不应对最终裁定有任何不利的影响,但如果裁定是基于任何其他不是由委员会所发现的事实,就有可能影响最终裁定。且委员会应尽快发现的事实。
5、在最终发布信息后,如果提议是在委员会规定的案例时间(10天)内提出的,那么在此案例中应考虑到此提议。
第19章 各相关方的利益
1、是否干涉相关案例的决议要由各成员利益决定,且此利益要评估各种利弊后得出,包括国内工业利益及用户和消费者利益。在作出决议时所有相关方都有权发表各自的意见。如果官方根据所收集的所有信息决定根据各成员利益没有必要实施相关措施,那么措施不应实施。
2、为了使官方能周全地考虑相关措施是否和欧盟利益有关,进口商及其代表、用户及消费者代表应在调查开始时所制定的时间内自己被大众所知且给委员会提供信息。这些信息或适当的总结也应提供给在本章所述的相关方,且他们有权对这些信息作出反映。
3、这些在第二章所述的相关方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要求只要在第二章规定的时间内发出且说明了原因都应该得到满足。
4、根据第二章,这些相关方可以对任何已实施的临时性措施发表意见。这些意见要在措施发布后1个月内提出,如果这些意见是值得考虑的,这些意见或其总结应提供给那些有权对此意见发表建议的相关方。
5、委员会应该核实提交上来的信息及其所代表的范围,这些分析的结果和其优越性应该提交给咨询委员会。根据第9章应由理事会考虑委员会研究所剩下的部分。
6、第二章所提的相关方可以要求得到基于最后决议的事实和参考信息。无论决议的结果如何,这些信息应无保留地在尽可能的范围内提供给相关方。
7、参考的信息要由可靠的证据所提供。
第二部分 对部分中国产品的配额
第20章 配额的取消及其相关政策
1、除为保护欧盟较为敏感的行业而对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实施配额数量限制外,中国出口欧盟的产品不受其他进口限制。
2、数量配额至2005年。
第21章 进口许可证的发放
1、由于附录Ⅱ中配额的增加导致了对剩余数量的分配方法,且理事会也应对这种方法的实施时间作规定。
2、今后,由委员会条例所建立的程序将被应用于发放进口许可证。
第三部分 普遍及最终条款
第22章 条款的废除和修订
1、第1章(2)、(3)、附录Ⅱ中列出的对中国产品的配额,附录Ⅲ列出的受监视的中国产品和委员会条例第一章(4)、第四章(3)将被废除。
2、在附录Ⅰ中把阿尔巴尼亚、乔治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中国、吉尔吉斯斯坦、摩尔多瓦和蒙古删除。
3、考察团在和委员会磋商后,对附录Ⅰ进行修改,从附录中清除加入世贸组织的国家。
第23章 最后条款
1、当应用此条例建立共同农业市场或相关欧盟成员国的管理条款或农副产品的明确实施方法时,不应当有所不同。
2、第一部分的条款不适用于实施第一章所提到的限制进口数量的产品。
3、此条例第一章不适用于在附录Ⅰ中所提到的限定产品配额的产品。
4、此条例最晚在2013年12月11日废除。
第24章 此条例生效日期: 2003年3月9日
附录Ⅰ 废除中国进口产品配额时间表
|
产品描述 |
海关编号 |
2003 |
2004 |
2005 |
|
鞋类 |
ex 6402 99 |
47 480 959 |
54 603 102 |
Removal |
|
6403 51 6403 59 |
3 712 459 |
4 269 328 |
Removal | |
|
ex 6403 91 ex 6403 99 |
14 698 530 |
16 903 310 |
Removal | |
|
ex 6404 11 |
22 106 953 |
25 422 996 |
Removal | |
|
6404 19 10 |
38 683 955 |
44 486 548 |
Removal | |
|
陶瓷厨具或桌上饰品 |
6911 10 |
73 139 |
84 110 |
Removal |
|
陶制厨具或桌上饰品(不同于上一项) |
6912 00 |
55 334 |
63 634 |
Removal |
附录Ⅱ 2002到2003年增长的配额数量
|
产品描述 |
海关编号 |
2002 |
2003 |
|
鞋类 |
ex 6402 99 |
10.25% |
21.28% |
|
6403 51 6403 59 |
15.5% |
32.83% | |
|
ex 6403 91 ex 6403 99 |
10.25% |
21.28% | |
|
ex 6404 11 |
10.25% |
21.28% | |
|
6404 19 10 |
10.25% |
21.28% | |
|
陶瓷厨具或桌上饰品 |
6911 10 |
32.25% |
52.09% |
|
陶制厨具或桌上饰品(不同于上一项) |
6912 00 |
32.25% |
52.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