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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DITION LIRIS VS. CEP&LIRIS interactive 侵害商号权案例分析(四)

http://news.wenzhouglasses.com  2006-2-23 22:46:00 
关键字:商标权  DI  ED  四)  眼镜
总体而言,法国法院对于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 冲突,通常是以权利在先和产生混淆风险为核心处理原则, 这在某种程度上与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的精神以及具体的 部门实践是具有共性的。

  

比如,我国《商标法》第25 条第1 款第4 项规定,对 于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商标,有关单位和 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再比 如,在我国有关企业名称或商标登记注册的基本要求就是 本身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其目的在于预防混淆风险,防 止一些商事主体非法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只不过是因为 各自要求显著和识别的范围不同,缺乏联合检索,从而导致 冲突的发生。

  

在实践中,我国的司法部门也受理了大量的涉及商号 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案件,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受理的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蜜雪儿服饰(北京)有 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案;2000 年四川法院受理 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诉四川中信旅行社侵害商标 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从适用法律的角度,由于我国目前尚没 有专门规制商号权的法律,加之现行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 则没有明确的将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予以规制,所以法院 处理大量类似的案件的时候,往往要依据《民法通则》第四 条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的规定,从诚实信用的角 度加以裁决。例如在中信案件中,四川法院就是依据《反不 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认定被告将与原告的 “中信”、“CITIC”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 的商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主体和来源产生混淆,这 种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3]

  

但是,不可忽视的是,法国法院认为发生权利冲突的时 候,商号权的保护并不以商号使用的知名性为要件。只要构 成公众对商事主体或来源产生混淆的,就有可能被认定侵 权。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的司法部门可以适当借 鉴。因为,在许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要为证明某一个 企业或其产品、服务的知名性大费周折,这不仅会增加诉讼 成本,同时等于将商号权的保护界定在知名以上甚至驰名 的标准。这与权利保护的总体发展趋势不相称。况且在新近 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域名纠纷处理意见中,已经明确了保 护的标准,并没有强制性要求涉案的商标是知名商标甚至 是驰名商标,只不过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的范围更大而已。 或许,我们也可以从中感受到权利冲突处理规则的发展趋。
EDITION LIRIS VS. CEP&LIRIS interactive 侵害商号权案例分析(四) 作者:(潘伟  点击数:7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