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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法规条例</title>
<link>http://www.wenzhouglasses.com/Class,117.html</link>
<language>zh-cn</language>
<copyright>Copyright 2004-2008 by www.wenzhouglasses.com. all rights reserved</copyright> 
<pubDate>2008-7-21 3:16:42</pubDate> 
<item>
  <title>巴西关于实施反倾销措施行政程序的条例</title>
  <link>http://www.wenzhouglasses.com/html/news/230237.html</link> 
  <description>巴西关于实施反倾销措施行政程序的条例巴西,西关,巴西,条例</description> 
  <text><![CDATA[<P> 第一篇 程序<BR>　　第一章 　原则</P>
<P>　　第一条 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基本原则<BR>　　一、 在公开立案后，根据相关法令的规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BR>　　二、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第5条的规定不能对同一产品同时采取反倾销措施和补偿措施<BR>　　第二条 工商发展外贸部下属的对外贸易秘书处负责反倾销调查具体事务，包括倾销、损害和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的调查和认定。由工商发展外贸部部长、财政部部长、外交部部长、农业部部长和税务部部长组成外贸委员会，根据工商发展外贸部的建议，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和批准价格承诺。<BR>　　第三条 工商发展外贸部下属的对外贸易秘书处负责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行政程序。</P>
<P>　　第二章 　倾销的确定</P>
<P>　　第四条 如果一种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到巴西国内市场，包括通过退还关税的办法，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倾销幅度通过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表现出来。<BR>　　第一部分　正常价值<BR>　　第五条 正常价值是指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为出口国国内消费目的实际支付的价格。<BR>　　一、同类产品应理解为与涉案产品在各个方面都相同的产品。如果没有这样一种相同产品，则可以是另外一种产品，即使与涉案产品在各个方面并不完全相同，但是与涉案产品具有极其相似的特性。<BR>　　二、出口国的概念<BR>　　三、出口国为国内消费目的而进行的同类产品的销售，应该具有足够数量以确定正常价值。“足够数量”是指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的销售数量应等于或超过该产品向巴西出口的5%。如果比例低于5%，则应该有充分证据证明国内以该比例销售的数量已经足以达到“充分数量”的要求而可以进行充分的比较。<BR>　　第六条　如果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同类产品的销售，或者是由于特殊市场条件或销售数量过低，不足以进行充分的比较，应以其他两种标准确定正常价值。本条还对下列内容进行了规定：<BR>　　一、 规定了低于成本销售的概念<BR>　　二、 规定了低于成本销售应该满足的条件<BR>　　三、 对“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里收回所有成本”的规定和说明<BR>　　四、 对于关联交易和补偿安排交易的规定<BR>　　五、 根据结构价格确定的成本，应按出口商或涉案企业提供的会计记录计算，只要这一记录是与出口国通用的会计原则相符，且能够反映与生产和销售相关的成本。<BR>　　六、 为正确分摊成本，应该考虑和成本合理分摊有关的所有可获得的证据。<BR>　　七、 规定了对非经常项目进行调整的情况<BR>　　八、 规定了在调查期间成本费用因开办初期生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作适当调整<BR>　　九、 在正常贸易条件下，在调查期间，对生产商或出口商提供的同类产品的有效的生产和销售数据进行计算<BR>　　十、 如果不能根据在正常贸易条件下，在调查期间，对生产商或出口商提供的同类产品的有效的生产和销售数据进行计算，应该依据的方法有3种。<BR>　　第七条　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涉案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BR>　　一、根据某一市场经济的第三国的同类产品价格<BR>　　二、根据该第三国把同类产品出口到另一个国家时的价格<BR>　　三、根据其他合理的价格<BR>　　第二部分　出口价格<BR>　　第八条　　出口价格是出口到巴西的该产品的已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实际给予的手续费、折扣、减价。<BR>　　本条规定了如果没有出口价格或由于在出口商和进口商或者第三方之间有关联关系或补偿性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由其他两种方法确定出口价格。<BR>　　第三部分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BR>　　第九条　　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应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应该在相同的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在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应把进行公平比较的相关信息通知给相关利害关系方，并且不应给相关利害关系方带来过于繁重的举证责任。<BR>　　第十条　　如果涉案产品不直接来源于原产国，而是从一个中间国出口到巴西，涉案产品自出口国向巴西销售的价格可以和出口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但是如果涉案产品仅通过出口国转运，或涉案产品在出口国没有生产，或在出口国中不存在涉案产品的可比价格，则可以和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BR>　　第四部分　倾销幅度<BR>　　第十一条　倾销幅度为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差额。<BR>　　第十二条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比较的两种方法<BR>规定了在加权平均的基础上确定正常价值和单笔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的情况；<BR>　　可以用抽样法来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BR>　　第十三条　确定单独倾销幅度的原则。调查机关应为每一个涉案企业单独确定倾销幅度。</P>
<P>　　第三章 　损害的确定</P>
<P>　　第十四条　损害是指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对将要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的阻碍。<BR>　　本条规定了实质损害的相关因素、累计评估的原则、实质损害威胁的相关因素、国内产业、关联企业等。<BR>　　第十五条　损害和倾销之间的因果关系<BR>　　本条规定了证明倾销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应该审查的因素。<BR>　　第十六条　对于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本条规定了在作出有关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时，应特别考虑的因素。<BR>　　任何一个考虑的因素单独都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但被考虑因素作为整体必须得出如下结论，即更多的倾销出口产品是迫近的，且除非采取保护性措施，否则实质损害将会发生。</P>
<P>　　第四章 国内产业</P>
<P>　　第十七条　国内产业是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者是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本条规定了国内产业的除外条款。<BR>　　本条规定了出口商和进口商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BR>　　本条规定了“区域产业”的满足条件和标准</P>
<P>　　第五章 　调查</P>
<P>　　第一部分　申请<BR>　　第十八条　确定任何涉案产品存在倾销、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发起。　<BR>　　本条规定了申请应包括的证据。<BR>　　第十九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经过初步审查并且应在申请提交之后的20天内完成。如需要补充信息，应重新开始审查以确定是否需要进一步的信息或该申请是否合理。<BR>　　在提交新信息之后的20天内，申诉方应被告知结果。提交补充信息和新信息的期限由调查主管机关根据所需信息的性质来决定并告知申诉方。在申诉方收到通知后10日内向被诉方提交申诉书的副本。如果涉案企业过多，申诉方只需向涉案企业所属政府和有关组织提交申诉书的副本。<BR>　　第二部分　立案<BR>　　第二十条　在决定是否开始调查时应同时考虑证明倾销的证据和倾销导致损害的证据<BR>　　第二十一条　调查机关在向申诉方发出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后30天内决定是否立案。<BR>　　本条规定了不予以立案的3种情况。<BR>　　本条对立案后公告的事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BR>　　第二十二条　工商发展外贸部下属的对外贸易秘书处在立案后通知财政部的联邦税收秘书处，以便其做相应的工作。<BR>　　第二十三条　提供申诉书的例外规定<BR>　　第二十四条　调查机关主动立案的情况<BR>　　第三部分　调查<BR>　　第二十五条　在调查过程中，应同时审查导致倾销和损害的证据。<BR>　　证据<BR>　　第二十六条　应将调查机关要求的信息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并给予其充分的机会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认为与涉案调查有关的所有证据。<BR>　　第二十七条　本条规定了调查问卷的期限和要求<BR>　　第二十八条　提供机密信息的利害关系方应提供该信息的非保密摘要，摘要应足以使人对所提供的机密信息有一个合理的了解。任何机密性质的信息未经提供方特别许可不应公布。<BR>　　第二十九条　如果涉案产品通常是零售的，则应给予该产品的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组织提供信息的机会。<BR>　　第三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审查利害关系方提供信息的准确性。<BR>利害关系方的抗辩<BR>　　第三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有关利害关系方应有充分机会来维护其权益。按照调查的要求，在调查发起之后的一段时间里，有关利害关系方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和有利益冲突的双方进行口头陈述和反驳。<BR>　　本条详细规定了听证会的时间、规则和程序。<BR>　　第三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申请对听证会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调查机关的程序规则。<BR>　　调查的最后程序<BR>　　第三十三条　工商发展外贸部下属的对外贸易秘书处在终裁前召集利害关系方开会，陈述裁定依据的基本事实，允许利害关系方在会后的15日内提交意见和评论。</P>
<P>　　第四部分　临时反倾销措施<BR>　　第三十四条　本条规定了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依据、临时反倾销措施的适用期限、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形式以及调查机关的公告义务。<BR>　　第五部分　价格承诺<BR>　　第三十五条　如果调查机关收到出口商关于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巴西出口的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从而可以消除倾销损害的影响，则可以中止调查程序，临时反倾销措施及最终反倾销措施不应适用接受价格承诺的出口商。价格承诺的幅度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应适用低于倾销幅度。<BR>　　本条规定了提出价格承诺的时间、拒绝价格承诺的情况等详细内容。<BR>　　第三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调查接受价格承诺后的公告义务，以及公告应该包括的内容<BR>　　第三十七条　应调查机关要求，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应定期提供关于承诺履行情况的信息并且允许核实相关证据。<BR>　　第三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违反价格承诺的法律后果。<BR>　　第六部分　调查结束<BR>　　第三十九条　反倾销调查通常应在发起后1年内结束，在特殊情况下，调查期限可以延长至18个月。<BR>　　第四十条　申诉方在任何时间都可以申请终止调查程序。如果获得批准，调查终止。<BR>　　第四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终止调查，不予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3种情况。<BR>　　第四十二条　如果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认定存在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存在并采取措施，调查终止。<BR>　　第四十三条　在接受价格承诺且调查继续进行的情况下，如果作出关于倾销和损害的否定裁决，则调查应该终止，价格承诺自动终止，除非该裁定主要是由于价格承诺的存在而作出的。在这种情况下，价格承诺可依法在合理期限内保留。如果调查机关的调查结果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决，调查应该终止。价格承诺按照协议规定继续有效，应中止征收最终反倾销税。<BR>　　第四十四条　所有有关决定终止调查的行为应公告并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P>
<P>　　第六章 　征收反倾销税</P>
<P>　　第一部分　征税<BR>　　第四十五条　反倾销税是指为了消除涉案产品所造成的损害而依法计算和征收的，等于或少于倾销幅度的一定金额。可以按从价或从量税，可以采用固定税或者浮动税或两者结合的方式。<BR>　　第四十六条　调查机关没有选择强制应诉的企业，如果在调查过程中提交调查机关要求的信息，对其征收的反倾销税不应超过强制应诉企业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BR>　　第四十八条　如果对一个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应对已被认定倾销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进口产品根据每一起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征收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但不包括已经有价格承诺的进口商的进口产品。反倾销税应仅对在决定生效之日进口供消费的产品征收。<BR>　　第三部分　实施临时和最终反倾销措施的产品<BR>　　第四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的条件。<BR>　　第五十条　　如果最终认定的倾销不存在，则已经采取的临时性措施的金额应返还，担保应解除。<BR>　　第五十一条　如果最终认定存在损害威胁和实质性损害阻碍，则应返还已经采取的临时性措施的金额或返还保函，除非已经证明如果不采取临时性措施，涉案产品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BR>　　第五十二条　如果最终认定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因果关系，如果最终反倾销税高于应付或已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则差额不得征收。如果最终反倾销税低于应付或已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则差额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如果最终反倾销税等于应付或已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则已付的税额自动转为应付的最终税额。<BR>　　第五十三条　有关征税的其他规定<BR>　　第五十四条　本条规定了可以对在临时性措施实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供消费的产品追溯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2种情况。<BR>　　第五十五条　如果违反价格承诺，对在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前90天内进口用于消费的涉案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但不包括在实施价格承诺之前已经进口的涉案产品。</P>
<P>　　第七章 　复审</P>
<P>　　第五十六条　反倾销措施和价格承诺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倾销所必须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BR>　　第五十七条　任何最终反倾销措施应在实施之日起5年期满终止。<BR>　　第五十八条　在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起1年以后，如果利害关系方和联邦公共管理局或调查机关提出复审要求，而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复审的必要，则可以进行复审。<BR>　　第五十九条　在特殊情况下，情况发生实质性的变更，如果利害关系方和联邦公共管理局或调查机关提出要求复审，复审应在较短的时间内进行。<BR>　　第六十条　只要市场条件临时发生的变化表明损害不可能因为反倾销措施的中止而再发生，并且已经征询国内产业的意见，可以中止反倾销措施，时间为1年，该期限可以延长。</P>
<P>　　第八章 　裁定的解释和公告</P>
<P>　　第六十一条　对裁定的解释和公告予以规定。</P>
<P>　　第九章 　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BR>　　第十章 <BR>　　第六十二条　代表一个第三国实施反倾销措施的申请应由请求采取措施的该第三国的主管机关提出。<BR>　　第十一章 裁决程序<BR>　　第六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裁决的程序<BR>　　第二篇　特殊程序<BR>　　第一章 　实地核查</P>
<P>　　第六十五条　调查发起之后，应该将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通知出口国调查主管机关和已知的有关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如在调查中包括非政府专家，应将此通知出口国的企业和调查主管机关。如有保密要求，此类专家应该受到《巴西刑法》第325条的制约。在实地核查最终确定之前，应该获得出口国有关企业的明确同意，一经获得同意，调查主管机关应将被核查的企业的名称、地址以及商定的日期通知出口国的调查主管机关。<BR>　　由于现场调查的主要目的是核实已提供的资料，或了解更详细的情况，因此，调查应在收到对问卷的答复之后进行；除非有关企业有相反的表示，和出口国政府得到调查机关期望调查访问的通知，并且未加反对。</P>
<P>　　第二章 　提供最佳信息</P>
<P>　　第六十六条　　调查开始后，调查机关应当尽快详细制定对要求任何当事方提供资料以及利害关系方在其答复中应当组织资料的方法。调查机关还应保证该利益方知道，如果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资料，调查机关将以现有事实为依据，包括国内产业要求发起调查的申请书中所提到的事实，自由裁量作出裁决。</P>
<P>　　第三章 　一般原则</P>
<P>　　第六十七条　本法中的时间应连续计算。<BR>　　第六十八条　关于延期的规定<BR>　　第六十九条　与本法相抵触的法案无效。<BR>　　第七十条　　对本法程序的说明<BR>　　第七十一条　本法的“产业”包括“农业”。<BR>　　第七十二条　授权工商发展外贸部部长、财政部部长、外交部部长、农业部部长和税务部部长组成外贸委员会通过本法实施细则。<BR>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生效。</P>
<P><BR>　　说明：<BR>　　目前，巴西有关反倾销法的立法包括：<BR>　　1．1994年12月15日通过了关贸总协定谈判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并于1994年12月30日公布了最后文件。<BR>　　2．1995年3月30日，就如何实施反倾销、反补贴协议及所涉及的权利作出规定<BR>　　3．1995年8月23日，颁布《关于实施反倾销措施行政程序的条例》<BR>　　4．1996年4月2日，工商旅游和外贸秘书处规定了反倾销调查的申请规则。<BR>　　5．就有关调查机构的设置和职能颁布相关规定</P>
<P></P>]]></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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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eadlineImg/>
  <keywords>巴西,条例,巴西</keywords> 
  <category>法规条例</category>
  <author>佚名</author> 
  <source>中国贸易救济网</source>
  <pubDate>2007-12-13 8:57: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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