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Http://News.wenzhouglasses.com 2007-10-11 13:57 浏览:626次 来源:机经网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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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直击:WTO关于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界定

 在WTO协议中,几乎所有的协议中都有关于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及例外条款,下面着重介绍一下在《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和《保障措施协议》这三个协议中关于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及例外条款的内容:

一、《反倾销协议》中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例外

《反倾销协议》规定,发达国家在实施反倾销时,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产品在特殊情况时要给予特别考虑,尤其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如果主要依靠某一种或几种出口产品时,针对这些产品的反倾销措施,应当尽可能考虑采用协议规定的建设性救济措施。

针对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如果倾销幅度低于2%或损害是微不足道的,以及原产于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倾销产品的数量不足进口国同类产品进口总量的3%,则终止倾销调查,对这些产品不征收反倾销税;但是,如果由数个这种不足3%的单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累积占进口国同类产品的7%时,则倾销调查要继续进行。

反倾销行动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威胁较大,从以往的情况看,反倾销的主要使用者是澳大利亚、加拿大、欧盟和美国,80年代以来,其他一些国家如日本、韩国也开始频繁使用。据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的调查,70年代后期以来,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约发起了2000起反倾销调查,其中1985年至1992年期间就超过1000多起,主要的受害者是发展中国家。虽然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的这一规定有内容较为模糊,不易操作等弊漏,但毕竟对进一步规范发达国家的反倾销做法起了积极作用,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出口。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例外

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例外条款较为详尽。

l)如果反补贴调查发现,原产于发展中国家的受调查产品所得到的补贴不及该产品单位价值的 2%(发达国家的相应数字为 1%,最不发达国家为3%),或者受补贴产品的进口值不到进口国同类产品进口总值的 4%,且所有不到4%的发展中国家的合计进口量不及进口国同类产品进口总值的9%,则应立即取消反补贴调查。

2)最不发达国家和人均国民收人不到1000美元的发展中国家不必取消禁止使用的出口补贴,其他发展中国家则可在8年时间内(并可申请延长)逐步取消此类补贴。

3)对于那些在8年期满之前已取消出口补贴的发展中国家,以及最不发达国家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到1000美元的发展中国家,若它们对产品的补贴不及该产品单位价值的3%,则也应立即取消反补贴调查,这项规定截止到2003年年底。

4)发展中国家达到出口竞争性标准的产品(即有较强竞争力的产品),在2年内逐步取消补贴,对最不发达国家和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足1000美元的发展中国家,可在8年内逐步取消。出口竞争性标准是指该产品连续2年在世界贸易中占325%及以上的份额。

5)对于依国内产品使用情况而定的补贴(即当地成分要求),其禁令在5年内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为8年。

6)在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过渡期内,争端解决的相关规定采用有关可诉补贴的规定,而不采用有关被禁止的补贴的规定。

7)一般被认为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严重侵害的补贴,对于发展中国家则不被认为如此。这些补贴包括:对一产品从价补贴的总额超过5%;用以弥补一产业或一企业所承受的经营损失的补贴;直接的债务免除合用以弥补偿还债务的赠款。如果针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了此类补贴导致严重侵害的起诉,那么提供证据的责任应由起诉方承担。

8)发展中国家保留的可诉补贴(上述补贴除外),只有在对起诉方的产业造成损害或造成另一成员根据GATT1994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从而排斥或阻碍另一成员的同类产品进入发展中国家成员市场的情况下,才能在多边范围内成为可诉补贴。

9)应一发展中国家成员请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应审议另一成员的反补贴措施是否符合适用第27条第10款和第11款所规定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10)如果债务的直接免除和某些其他补贴在发展中国家成员内部授予并与该成员的私有化计划有直接联系,那么这些补贴不属于多边规则所规定的可诉补贴。任何此类计划和所涉及的补贴应通知委员会,并应仅在有限期限内授予。

三、《保障措施协议》中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例外

1.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对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1)这些产品的份额不超过进口成员有关产品总进口的3%;(2)不超过3%进口份额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所占份额的总和不超过有关产品总进口的9%

2.发展中国家成员与所有成员一样,首次实施保障措施的最长时间可以为4年。发展中国家可以延长实施这些措施最多达6年,而发达国家的实施期只能延长4年。

         3.一般来说,自《WTO协议》生效后实施的,且实施已超过180天的保障措施,在原实施保障措施期限相等的时限内,不得再次实施,“非适用期”至少为两年。但是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在经过等于原实施保障措施期限一年半的期限后,即可以再次实施保障措施,但“非适用期”仍应至少为两年。例如,发展中国家实施已达5年的保障措施可以在两年半后再次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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