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法案
热点直击:如何做创新型企业管理者
第二部分
反补贴税
反补贴税的征收
3.(1)部长可以对进口到新加坡的被调查商品征收反补贴税,如果他认定
(a)被调查商品受到了不可抵消的补贴;并且
(b)发现了以下方式中任何一种的损害
(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国内生产同类商品的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i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国内生产同类商品的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威胁;或
(ii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了实质性的阻碍。
(2)征收的反补贴税数额
(a)应等于被调查商品所受到的被认定应被抵消的补贴的数额;或
(b)应等于一个较低的税额,如果部长认定这一较低的税额已足以消除第 (1)(b)中认定的损害。
(3)为达到本法案的目的
(a)必须证明被调查商品正在导致本法案定义之内的损害;
(b)应基于对部长所掌握的所有有关的证据研究,来证明在被调查商品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部长也应研究损害国内产业的除被调查商品以外的其它因素,而且由这些因素导致的损害不应被归因于被调查商品。
(4)如果被调查商品的原产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那么应被抵消的补贴和反补贴税应按规定的方式确定。
调查的发起
4.(1)一份要求对进口到或可能进口到新加坡的商品发起反补贴税调查的书面申诉可以由任何代表国内同类商品生产产业的人提交给部长。
(2)申诉书应按部长确认的形式拟就,并且应该包括第3(1)节所提到的所有要素的证据和所有其它规定的证据。
(3)部长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核申诉书和其它可以获得的信息并且决定是否有充足的证据发起一次调查以确定是否存在征收第3(1)节所述的反补贴税的必要因素,并且
(b)进行这样一次调查是符合公共利益的。
(4)如果部长认定不存在充足的证据发起反补贴税调查或这样一次调查是不符合的公共利益的,那么他应立即切实可行地通知申诉者他决定不发起的调。
(5)如果部长认定存在充足的证据发起一次反补贴税调查并且这样的调查是符合公共利益的,那么他应通知适当的利益相关方并发布发起调查的通知。
(6)在特殊情况下,如果部长拥有第3(1)节提到的每一要素的充足证据,部长自己也可以发起一次反补贴税调查。
(7)如果部长是按(6)中的方式发起调查的,他应通知适当的利益相关方并发布发起调查的通知。
(8)尽管有本节的条款存在,部长也不应发起一项调查,除非他已在对(1)中提交的书面申诉所获的支持和反对程度进行研究的基础上确定
(a) 在已对书面申诉表示了支持或反对意见的那部分国内产业同类商品的全部产量支
持该书面申诉的生产商的总产量占到了50%以上;并且
(b) 支持该书面申诉的国内同类商品生产商的总产量不少于国内同类商品产业全部产
量的25%。
(9)为达到(8)小节的目的、在涉及包含非常大量的生产商的分散的产业时,部长可以运用在统计上合理的抽样技术确定支持和反对的程度。
与利益相关的外国政府的磋商
5.(1)为澄清与调查有关的事项和达成共同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在发起反补贴税调查之前和在调查的过程中,部长应该给利益相关的外国政府提供进行蹉商的机会。
(2)磋商不应妨碍调查的进行。
调查的期限
6.除特殊情况外,所有的反补贴税调查应由部长在一年之内作出决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超过发起调查后的18个月。
对补贴和损害的初步确定
7.(1)在规定的期限内,部长应就以下问题作出初步决定
(a)被调查商品是否受到应被抵消的补贴,及该补贴的数额;以及
(b)是否存在以下任一形式的损害;
(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生产同类商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i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生产同类商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或
(ii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阻碍。
(2)如果部长在(1)小节中作出了否定性的初步决定,他应发布一个通知陈述这样决定的理由。如果部长认为在补贴或在损害方面都不存在充足的证据要求继续进行调查,他可以终止调查。
(3)如果部长在(1)小节中作出了肯定性的初步决定,他应继续进行调查过程并发布一个关于以下内容的通知
(a)肯定性的初步决定,并陈述他在(1)(a)和(b)小节中作出这样的决定的理由;和
(b)可以采用的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
8.(1)部长可以对在发布肯定性的初步决定时或之后进口到新加坡的被调查商品采取临时措施,如果他认为有必要采取这样的措施来防止第7(1)(b)节所述的损害在调查期间发生的话。
(2)不应在发起调查之后60天之内采取临时措施。
(3)临时措施应采用临时关税或抵押产品的形式,其数额等于第7(1)节确定的应被抵消的补贴的估计额。
(4)临时措施的采用期限应越短越好,但无论如何不应超过4个月。
对补贴和损害的最终确定
9.(1)部长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以下内容作出最终决定
(a)被调查商品是否受到应被抵消的补贴,及补贴的数额;以及
(b)是否存在以下任一形式的损害
(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生产同类商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i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生产同类商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或
(iii)由于补贴,被调查商品对新加坡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阻碍。
(2)如果部长在(1)小节中作出了否定性的最终决定,他应该
(a)终止调查;
(b)停止按照第8节的规定采用的所有临时措施并退还所有已交纳的临时关税和这些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并
(c) 发布一个否定性最终决定的通知并陈述理由。
(3)如果部长在(1)小节中作出了肯定性的最终决定,他应该
(a)发布一个肯定性最终决定的通知并陈述这样决定的理由,及可采用的反补贴税和征收反补贴税的商品; i
(b)对于在肯定性最终决定的通知发布时或之后进口到新加坡的被调查商品按照第3(2)节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并且
(c)按照(5)和(6)小节的规定,对已经采取了临时措施的进口品征收反补贴税。
(4)如果已经作出了肯定性的最终决定,部长在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和反倾销税的数额时可以把公共利益考虑在内。
(5)部长应对已经采取了临时措施的被调查商品征收反补贴税,如果部长
(a)在(1)和(b)(i)小节中确认了实质性损害;或
(b)(1)和(b)(ii)小节中确认了实质性损害威胁,并且发现如果不采取临时措施,被调查商品的进口将是导致(I)(b)(i)小节中的实质性损害结果。
(6)对于(5)小节中征收的任何反补贴税。
(a) 如果反补贴税的数额高于临时措施下征收的临时性关税数额或要求的抵押品所担保的数额,那么应征收等于临时性关税或抵押品的数额的反补贴税;并且
(b)如果反补贴税的数额低于临时措施下征收的临时性关税数额或要求的抵押品所担保的数额,则应征收全额的反补贴并且偿还已交纳的临时关税的超额部分或退还已交纳的抵押品的超额部分。
(7)如果在(5)小节中对于已采取临时措施的被调查商品并未征收反补贴税,则部长应退还已交纳的临时性关税和退还临时措施中要求的抵押品。
(8)尽管有(3)和(5)小节的规定,如果有以下情形出现,部长仍可以对在采取临时措施前90天以内进口到新加坡的被调查商品征收反补贴税,但无论如何不能对发起调查之前的进口商品征收反补贴税
(a)部长发现损害难以得到弥补;
(b)这种损害是在相对较短的时期内被调查商品大量进口造成的,而且部长认为追溯征税对于避免这种损害再次发生是必要的;并且
(c)被调查商品受到的应被抵消的补贴其方式不符合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与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的条款。
(9)如果对被调查商品征收反补贴税,应按法规的规定,对于从对被调查商品进行补贴的国家进口到新加坡的所有这种商品,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征收适当的反补贴税。
调查的终止
l0.(1)无论本法案的条款有何规定,按照第(2)小节的规定,任何时候都可以终止一项调查,如果
(a)申诉人撤回申诉;或
(b)部长认定终止调查是符合公共利益的
(2)如果部长认定应抵消的补贴的数额是微不足道的或受到补贴的进口品的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造成的损害是可以忽略的,则应立即终止调查。
(3)为达到(2)小节的目的
(a)如果应被抵消的补贴的数额小于规定的百分比,则应被视为微不足道的,这里采用从价百分比;并且
(b)如果来自一特定国家的受补贴进口品的数量在新加坡进口的同类商品中所占的比例低于规定的百分比,则该受补贴进口品的数量应被视为可忽略不计的。
(4)如果在作出初步调查的决定之前就按照(1)或(2)小节的规定终止了调查,部长应发布一个终止通知陈述其理由。
(5)如果在作出初步调查决定之后按照(1)或(2)小节的规定终止了调查,部长应
(a)终止任何已采取的临时措施并退还在该措施下已交纳的临时性关税或退还所要求的抵押品,并且
(b)发布一个终止调查通知陈述其理由。
调查的暂停
11.(1)在承诺被部长接受情况下,调查可以被暂停。
(2)部长在接受承诺之前,应确定此承诺
(a)将会消除可抵消的补贴或由所涉商品引起的有害后果;
(b)可以被有效监管,并且
(c)符合公共利益。
(3)如果承诺被部长接受一这些承诺只有在作出肯定性的初步判定后才能被接受,部长应
(a)暂停调查;
(b)在部长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暂停依据第8条实行的临时性措施,退还所交纳的临时性税,解除由此类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
(4)不论是否接受了承诺,调查的完成仍应基于利益相关的外国政府的书面请求,或基于部长的决定。
(5)如果根据第4款或由于任何其原因,部长结束调查,并且作出否定性的最终判定,则依据本法案之条款规定,承诺应继续有效。
(6)如果根据4款或由于任何其它原因,部长结束调查,并且作出否定性的判定,除了第7条中所述情况外,承诺应终止。
(7)如果第6条款中所述的否定性判定大部分原因是由于承诺的存在。依据本法案之条款的规定,承诺可以被保持。
(8)部长可以随时依据第9条款和10条款采取任何运动,只要他认定
(a)依据第1款所接受的承诺不再符合第2款的要求;或者
(b)存在对承诺的实质性违反。
(9)不论第4款如何规定,当调查还没结束时。部长可以恢复调查并采取迅速而有效的行动
(a)依据第7条作出的判定;
(b)实施符合第8条规定的且适当的临时性措施;而且
(c)在初步判定公布之后的规定期限内,依据第9条作出最终判定。
(10)如果依据第4款,调查已结束,部长可以立即依据第9条作出最终判定并征收可实行的反补贴税。
(11)在发生对承诺的实质性违反时,部长可以利用与依据第9款所作出任何判定有关的、所能得到的事实。
(12)当部长的依据第8款b段恢复调查对,可以在依据第9款b段实行临时性措施之前90天内对进口到新加坡的所涉商品依据第9条征收反补贴税。
(13)在第l 2条下不对在违犯承诺之前进口的所涉商品实行追溯判定。
部长复核
12.(1)无论何时,任何利益相关方提供给部长的信息,或者部长通过其它的方式获得的信息,涉及到
(a)可抵消的补贴的数量有了重大的改变;
(b)退还所征收的反补贴税是适当的;
(c)征收反补贴税不再是必要的,
(d)承诺不再是必要的或应当被修改
(e)依据第7款要求被终止的反补贴税或承诺应被保持;或
(f)对于原先没有被调查的出口商,有必要加快复核,如果部长认为此复核符合公共利益或者是由“补贴和反倾销措施协定”所要求,他应指导实施此复核。
(2)除非规定的期限已终止,不应依据第1款承担任何复核。
(3)如果部长决定依据第1款实施复核,他应
(a) 发布发起复核的公告;并且
(b)指导实施此复核,并给各利益相关方提供陈述解释的机会。
(4)依据本条所指的任何复核,如果有期限规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5)对于复核的完成,部长应公布复核的最终判定及相应理由。
(6)除了依据第1款b段实行的复核或依据第1款f段实行的加快复核的情形外,依据第5款所作任何判定都应适用于在复核最后判定公布之日及以后进口的所涉商品。
(7)对于在发布最终判定公告之日5年后进口的货物,不应征收反补贴税;在发布暂停调查公告之日5年后,关于进口的承诺应自动终止,除非部长在依据本条进行复核的基础上认定此税或承诺的终止可能会导致补贴和损害的持续或恢复。
法庭复核
13.(1)任何利益相关方有权要求法庭复核
(a)依据第9条所作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终判定,或
(b)依据第12条第5款所作最终判定之日起或在公布依据第12条第5款所作最终判定之日起30天内归档。
(3)法庭在复核的基础上可肯定原判定或将事件提交部长重新考虑。
(4)部长应执行法庭依据第3条所作的任何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