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DITION LIRIS VS. CEP&LIRIS interactive 侵害商号权案例分析(一)
热点直击:合同成立与交叉要约
一、案情介绍
1998年11月巴黎大审法院[1]受理了一起涉及在先商号权与在后商标权、商号权权利冲突的案件。原告 EDITION LIRIS公司是一家出版公司,1991年3月6日进行商业注册,其注册名称为“STEEDITION LIRIS”。其主要从事的商事活动是通过对信息学、教育学的文献进行编辑整理, 以光盘等形式出版科教作品。被告是C E P公司和L I R I S interactive 公司。被告CEP公司1991年8月30日将 “LIRIS”进行了商标注册(No.1744195),该商标的使用范围是第16、35、36、38、41 类的商品和服务,这其中包括图书、期刊、教材等印刷品以及金融保险、房地产等服务内容,并且在1995年就“L I R I S ”进行了国际商标注册 (NO.643081)。被告LIRIS interactive公司1995年7月13日又就“LIRIS INTERACTIVE”标识在第9类商品服务上加以注册(No.95 580 489),其中包括视听设备、数 据信息传输设备、软件、教材等。同时该公司的商业名称中 包括“LIRIS”。原告认为,被告CEP 公司和LIRIS interactive 公司与原告同在一个商业领域中从事商业活动。两被告在后注册“LIRIS”商标和商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在先的商号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一被告CEP 公司的第1744195号注册商标以及第643081号国际注册商 标;撤销第二被告LIRIS interactive 公司的第95580489 号注册商标并禁止其继续使用以“LIRIS”为主要构成部分 的商号;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庭审过程中,被告CEP 公司提出反诉。它认为,被告注册的商标与原告于1991年10月22日注册的用于书籍类商品“EDITION LIRIS”商 标(No.1700749)相比具有在先性,并且该商标的使用范 围也与原告的商号使用范围存在区别,因此被告CEP 公司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撤消被告CEP 公司的注册商标的诉 讼请求。
二、简要分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巴黎大审法院的法官首先对原 告EDITION LIRIS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基础加以考察。 首先商号权的产生源于商事注册行为。商号是商事主 体名称中最能彰显个性的部分。商事主体通过确立显著的 特征,传达给公众一个鲜明的形象,从而同其他的企业或产 品、服务区分开来。由于商号本身凝聚着创造性的劳动,所 以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将其纳入知识产权法 的调整范围。在法国,对商号权的保护通常被认为是从法人 的商业注册开始的。“1991年12月28日法案实施以前,在法国的相关判例中已经确认了这样的原则,即一个法人的商号权并非源于其对该商号的使用,而是基于其在注册后所获得的法律地位”。显然商号权的保护首先是基于商事主 体的注册行为。“一旦完成了必须的商事注册,商事主体对 其名称中的商号便获得了一种对抗性的权利”。由此法院确定,原告EDITION LIRIS 公司于1991年3月6日就“STE EDITION LIRIS”名称所进行商业注册,证明其对“LIRIS” 这一标识享有商号权。
在确认原告EDITION LIRIS 公司对“LIRIS”这一标 识享有商号权的基础上,法院对原告的商号权受法律保护 的范围以及保护的条件进行了分析。第一,商号权与商事主 体名称权的法律保护范围不同。“以往的法国判例中确定, 对一个商号的保护范围要大于相应的商事主体名称的保护 范围”。更进一步说,就是商事主体的名称仅仅在其被适用 的相关行业受到一定的保护,而商号的保护乏味则不受地 区或行业方面的限制。这显然与商号本身在商事主体名称 中的作用有很大的关系。在这个问题上,许多国家存在共 识。比如在我国,由于企业名称本身的特点,对企业名称的 保护通常也只限于整体保护,这里所涉及的不仅是企业所 属行业的问题,同时还有注册管理机关的辖区范围等一系 列问题。第二,商号受保护是否以其“知名”为必要条件? 由于法官在以往的判例中没有找到这方面的要求,因此在 审理本案时并没有以“知名性”为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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